豫供文〔2022〕42号
河南省供销合作总社
关于印发《社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辖市、济源示范区供销合作社,省社直属各单位:
为加强和规范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监督管理,修订后的《社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已经省社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2022年12月30日
河南供销合作总社
社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监督管理,确保社有资产安全、规范运营和保值增值,增强为“三农”服务能力,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供销合作社综合改革的决定》(中发〔2015〕11号)、《中共河南省委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供销合作社综合改革的意见》(豫发〔2015〕20号)、全国总社《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供销财字〔2020〕38号)以及河南省供销合作总社章程,结合河南省供销合作总社(以下简称省社)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各级供销合作社、供销合作社全资企业、控股及参股企业中社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各级供销合作社直属事业单位在执行国家事业单位相关管理规定的同时,其资产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供销合作社是党领导下的为农服务的综合性合作经济组织,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刻领悟“两个确立”的决定性意义,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三农”工作重要论述和供销合作社工作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坚持为农服务根本宗旨,坚持社有资产为农服务属性,坚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方向,推动社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社有资产流失。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社有资产,是指各级供销合作社依法拥有或实际占有的各种形式的资产和权益,包括供销合作社本级社属资产,供销合作社对企业、事业单位、合作经济组织等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其他依法认定为供销合作社所有的资产和权益。
本办法所称本级社属资产,是指供销合作社直接拥有和管理的资产。
本办法所称出资企业,是指供销合作社直接或间接持股的企业,包括供销合作社出资的独资企业、独资公司,以及社有资本控股公司、社有资本参股公司、合伙企业等。
本办法所称社有企业,是指供销合作社拥有控制权的出资企业,包括供销合作社全资、控股或实际控制的企业及其子企业。
第五条 社有资产属于供销合作社集体所有。供销合作社依法行使本级社有资产所有权。
第六条 供销合作社依法享有资产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平调、侵占供销合作社财产,不得将社有资产纳入地方政府融资平台或者为融资平台提供担保,不得改变供销合作社及其所属企事业单位的隶属关系。
第七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切实把握为农服务方向,优化社有资本布局和结构,推动社有资产向为农服务的重点行业和关键领域集中,构建社有企业支撑的经营服务体系。
第八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理顺与社有企业的关系,实行社企分开,建立健全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相适应的社有资产管理与监督体制。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九条 供销合作社理事会是本级社属资产和所属企事业单位资产的所有权代表和管理者,负责管理本级社属资产,依法依规对出资企业行使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对企业社有资产进行管理监督,履行对所属事业单位资产的管理和监督职责。
第十条 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联合社)机关成立的社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按照理事会授权,加强对社有资产和社有企业的监管。社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的运行模式由联合社理事会结合实际决定。
第十一条 供销合作社可以组建社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也可结合自身实际整合原有集团公司或者社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以下统称运营主体),授权运营主体对授权范围的社有资本履行出资人职责。运营主体对其出资企业行使股东职责,落实社有资本保值增值责任。
第十二条 社有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现代企业制度,加快形成有效制衡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灵活高效的市场化经营机制,努力提高运行效率和经济效益,增强竞争力、带动力和抗风险能力,切实维护出资人的合法利益。
第十三条 社有企业作为社有资产经营管理主体,应当完善企业章程,明确党组织在法人治理结构中的法定地位,将党组织研究讨论作为董事会、经理层决策重大经营管理事项的前置程序。
第十四条 供销合作社所属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管理制度,规范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管理,落实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第十五条 联合社对成员社的社有资产管理负有指导、协调、监督等责任,积极维护成员社的合法权益。
县级联合社履行对基层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基层社)社有资产的监管责任。
第三章 产权和运营管理
第十六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加强对本级供销合作社所有的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等各类财产的管理,做好社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清产核资、资产评估、资产统计、综合评价等基础性管理工作,对社有资产及收益单独核算、专账反映,确保社有资产安全、完整。
第十七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建立健全“三重一大”决策制度,建立社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加强对社有资产重大事项的管理,明确对所属企事业单位重大事项决定、审批或备案事项范围、报告程序和相关责任。
供销合作社应当建立重大事项决策、合法合规性审查机制和风险评估机制,确保重大事项决策合法合规、风险可控。
第十八条 供销合作社及其所属企事业单位实施投资,要聚焦为农服务主业,决策前应当进行充分论证和可行性研究,严格履行立项和审批程序,规范做好项目的组织与实施、运行与管理等工作,有效防范和控制投资风险。
要严格控制非经营性投资和非主业投资,严禁为他人代持股权和虚假投资。
要控制对外参股投资行为,完善审核决策机制,注重审查合作方资格资质信誉,不得为参股企业其他股东出资提供垫资,严格规范管理参股企业使用“供销合作社”字号、标识、商标等无形资产行为,防范相关风险。
要加强财政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切实做到专款专用,加强跟踪问效,强化监督检查,严格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 社有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担保和资金出借管理制度,不得为参股企业提供借款,不得为参股企业提供担保,不得为无产权关系的法人和自然人提供借款、担保,不得假借经营活动名义或通过贸易、代理业务及预付款等形式提供借款或对外拆借资金。
第二十条 供销合作社要建立健全社有资产出租管理办法,切实加强对社有资产出租的监督管理。对外出租社有资产,原则上应采取公开招租的形式确认出租价格,必要时可采取评审或者资产评估的办法确定出租价格,对不适宜采用上述方式确定出租价格的可采用市场比较、集体谈判等方式。
社有资产出租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五年,合同到期后,要重新招租;因特殊情况,需要续签合同的,要综合参考周边相邻地段资产出租价格,合理确定续签合同的租金增长幅度,严防社有资产流失。
供销合作社所属事业单位对外出租出借资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程序。
县级供销合作社要加强对基层社资产的出租管理。县基一体管理的基层社对外出租资产,应按规定履行县级供销合作社审批程序。
严禁违反规定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出租、恶意串通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出租、违规签订长期合同以及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侵占社有资产出租收入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对外转让或向供销合作社非全资企业转让社有资产应当进行资产评估,采取公开透明的方式进行,以依法评估的经供销合作社理事会或其授权机构认可或核准的价格为依据,确保交易价格公允合理,鼓励社有资产转让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
社有资产的转让,应当严格执行回避制度。
第二十二条 社有企业改制重组、对外投资涉及以企业的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折算为社有资产或者股份的,应当按照规定委托具备资质的第三方资产评估机构对有关资产进行评估,以经供销合作社理事会或其授权机构确认的评估结果,作为确定社有资本出资额或者股份数额的依据,不得将财产低价折股或者有其他损害出资人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社有企业不得利用与关联方的交易损害企业利益。不得无偿向关联方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不得以不公平的价格预支进行交易。
第二十四条 社有企业改制重组应当制定工作方案,明确改制重组的具体形式、产(股)权交易方式、债权债务处置、职工安置方案及改制重组后企业的股权设置、治理结构安排等,规范实施改制重组的决策审批、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等行为。
社有企业改制重组应当合理设置股权结构,坚持对为农服务重点骨干企业保持控股或实际控制地位,放开搞活小企业,规范吸收其他股东投资入股。
第二十五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依据为农服务和合作事业发展需要,建立有效的社有资本进入和退出机制,提高配置效率。坚持效益优先、市场化运作,推动社有资本向为农服务的优势产业集中。
加强各层级社有企业间的产权、资本和业务联结,推动跨区域横向联合和跨层级纵向整合。
第二十六条 市、县供销合作社根据为农服务实际需求,积极推进城区闲置社有资产“退城进郊”工作,把经营服务设施等重要资产布局在城市郊区,为服务农民生产生活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七条 县级供销合作社要整合集聚社有资产和社会资源,推进基层社并购、重建,做实做强。基层社撤并或改制后的剩余资产,由县级供销合作社代为行使所有权和管理权。逐步推进县级社对基层社集体资产统筹运营管理。
第二十八条 供销合作社经营管理的未确权或权属有争议的资产,在依法界定产权之前仍由供销合作社经营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
第二十九条 供销合作社坚持党管干部的原则,建立适应市场经济和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企业管理者选用机制,依照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的规定,任免社有独资企业和社有独资公司的管理者,或建议任免社有资本控股公司、社有资本参股公司、股份合作企业的管理者。
供销合作社要严格控制和规范供销合作社负责人兼任社有企业负责人,确需兼职的,按照管理权限审批。根据管理需要和兼职管理相关规定,履行审批备案程序后可以委派供销合作社机关人员兼任社有企业董事、监事。机关兼职人员不得在兼职企业领取工资、奖金、津贴等任何形式的报酬和获取其他额外收益。
第三十条 供销合作社和运营主体应当建立健全社有企业管理者经营业绩考核评价制度,设置科学的评价指标体系,确定合理的考核指标目标值,结合出资企业实际,实行分类考核评价,并依据考核结果,决定给予企业管理者相应的薪酬和奖惩。
社有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与人力资源市场相适应、与企业经济效益和劳动生产率挂钩的工资决定机制和职工薪酬分配制度。
第四章 处置管理
第三十一条 下级社重大资产处置要按规定报经上级社同意。省辖市供销合作社及所属企业处置社有资产,评估价值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的,须报省社批准;评估价值在500万元以下的须报省社备案。
县级供销合作社及其出资企业处置资产的审批、备案额度,由省辖市供销合作社确定。
第三十二条 重大资产处置须经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并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企业章程的规定,遵循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等方式进行。
第五章 收益管理
第三十三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对社有资产收益实行预算管理。
第三十四条 社有资产收益包括出资企业和其他合作经济组织上缴或分配给供销合作社的利润(股利)、社有资产转让收入、社有资产出租出借收入、出资企业的清算收入以及其他社有资产收入等。
第三十五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切实加强对社有资产收益的管理,及时收缴出资企业和其他合作经济组织分配的利润(股利),按照相关合同约定,及时清收社有资产转让和出租出借收入。
出资企业解散或破产,应及时组织或参与清算,收回投资清算收益。
第三十六条 社有资产收益主要用于:
(一)资本性支出,包括对企业的资本性投入等;
(二)费用性支出,包括解决供销合作社历史遗留问题支出,弥补社有企业改革成本支出,社有资产和社有企业监管支出,扶贫、救灾、捐赠、培训等公益性支出,科技教育支出,合作社宣传支出等;
(三)建立供销合作社合作发展基金;
(四)其他支出。
第三十七条 联合社设立合作发展基金,当年社有资产收益按不低于20%的比例注入本级合作发展基金。各级联合社在自愿基础上,将本级合作发展基金的一部分上缴上一级联合社设立的合作发展基金,统筹用于基层社建设和为农服务。
合作发展基金的管理和运行办法由各级联合社结合实际自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基层社应当从当年盈余中提取适当比例公积金,用于弥补经营亏损或者扩大生产经营,可以提取公共服务资金,用于开展公益活动。
第六章 监 督
第三十九条 供销合作社监事会要强化监督职能,监督理事会社有资产保值增值、财政资金使用和企业重大投资、并购重组、资产运营等方面的工作情况。
第四十条 供销合作社要完善对出资企业和所属事业单位的财务监督,出资企业和所属事业单位应当定期向供销合作社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社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
第四十一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建立健全审计监督体系,配置审计监督岗位,完善审计监督制度。针对所属企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履行经济责任、社有资产保值增值、经营业绩、重大事项专项、重大风险领域等开展审计,可根据需要聘请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依照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加强对社有企、事业单位的审计监督,维护出资人权益。
第四十二条 供销合作社要建立“六位一体”监督工作会商机制,把监事会、社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纪委、财务、审计、法务等监督资源相互贯通,把监督机制嵌入权力配置和运行的全过程,提升监督治理效能,以全面从严治社高质量,保障供销合作社发展高质量。
第四十三条 建立健全审计问题整改及责任追究制度,将审计结果和整改情况作为对社有企业负责人考核、任免、奖励的重要依据。对审计发现的重大问题,要按照有关规定依纪依法处理。对整改不力或屡审屡犯的,要根据情节轻重严肃追责。
第四十四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聚焦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加强和改进对所属企事业单位的巡察工作,对造成社有资产重大损失背后的腐败问题严肃查处,对失职渎职问题严肃追究。
第四十五条 运营主体应当加强对出资企业的管控,建立内部常态化财务监督、审计、巡查监督机制和风险控制制度。出资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审计、法律顾问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
第四十六条 联合社应当加强对成员社社有资产监管工作的指导监督,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发现问题及时协调处理和纠正。成员社发生重大社有资产变动及改革发展中的重大事项,应当及时向上级联合社报告。
第四十七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接受审计机关和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七章 责 任
第四十八条 供销合作社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履行社有资产监管职责,造成社有资产损失的,经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依规依纪依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建立健全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明确责任主体,严格界定社有资产监管违规违法责任,严肃追究问责。
所属事业单位和社有企业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在经营投资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社有资产监管制度、内部管理制度等,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经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依纪依规依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问责;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供销合作社所属事业单位和社有企业负责人在改革发展中出现工作失误,造成社有资产损失,不属于有令不行、有禁不止、不当谋利、主观故意、独断专行等情形的,按照“三个区分开来”即:把干部在推进改革中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的失误和错误,同明知故犯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把上级尚无明确限制的探索性试验中的失误和错误,同上级明令禁止后依然我行我素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把为推动发展的无意过失,同为谋取私利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的要求,视社有资产损失情况,根据有关规定和程序予以容错、纠错。
第五十一条 建立社有企业管理人员黑名单制度,对造成社有资产重大损失受到免职处分的社有企业管理者,5年内不得担任社有企业管理者;造成社有资产特别重大损失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社有企业管理者。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各省辖市供销合作社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级社社有资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并报省社备案。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河南省供销合作总社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15年12月19日印发的《河南省供社销合作总社社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豫供文〔2015〕74号)同时废止。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