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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章程
时间:2015-08-07 08:29:35    来源:    返回首页

1995515中华全国供销合作社第二次代表大会通过,200097中华全国供销合作社第三次代表大会修订,2005130中华全国供销合作社第四次代表大会第二次修订,2010322中华全国供销合作社第五次代表大会第三次修订,2015722中华全国供销合作社第六次代表大会第四次修订)

 

    第一章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中国供销合作社是为农服务的以农民社员为主体的集体所有制的合作经济组织,是党和政府密切联系农民群众的桥梁纽带和做好农业、农村、农民工作的重要载体。

 

    中国供销合作社分为基层供销合作社,县级、市级、省级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

 

    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以下简称总社)是国务院领导下的全国供销合作社的联合组织,负责领导全国供销合作事业发展。

 

    第三条  总社实行自愿、互利、民主、平等的合作制原则。

 

    第四条  总社的宗旨和目标是,为农业、农村、农民服务,推动成员社体制改革和机制创新,把供销合作社系统打造成为与农民联结更紧密、为农服务功能更完备、市场化运行更高效的中国特色合作经济组织体系,成为服务农民生产生活的生力军和综合平台,成为农业社会化服务的骨干力量、农村现代流通的主导力量、农民专业合作的带动力量,真正办成农民的合作经济组织,切实在加快推进农业现代化、促进农民增收致富、推动农村全面小康社会建设中更好地发挥作用。

 

    第五条  总社实行团体社员制,对成员社负有指导、协调、监督、服务、教育培训的职责。

 

    总社实行开放办社,根据申请,可接纳承认本章程、自愿加入的社会经济组织作为成员社。

 

    第六条  总社财产属于集体所有。总社理事会是总社集体财产的所有权代表和管理者。

 

    总社依法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七条  总社社址设在北京。

 

    总社的英文全称是All China Federation of Supply and Marketing Cooperatives,缩写为ACFSMC

 

    第二章  职能和任务

 

    第八条  总社的职能和任务是:

 

    (一)宣传贯彻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农村经济工作和社会发展的方针政策,研究制订合作经济的发展战略和规划,指导服务全国供销合作社系统的改革发展;

 

    (二)承担国务院和政府有关部门委托的任务,按照授权对重要农业生产资料、棉花及其他商品的经营、储备进行组织、协调和管理,承担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的公共服务;

 

    (三)推进供销合作社法治建设,推动和参与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制定;

 

    (四)向国务院和政府有关部门反映农民社员和供销合作社的意见与诉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五)指导供销合作社构建联合社机关主导的行业指导体系和社有企业支撑的经营服务体系,形成社企分开、上下贯通、整体协调运转的双线运行机制;

 

    (六)指导供销合作社的组织建设和制度建设,协调成员社关系,增强联合社的服务功能,完善基层社管理制度,发展农民合作社、综合服务社和消费、金融、土地流转等新型合作经济组织以及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健全农村社会化服务体系,密切同农民的联系;

 

    (七)指导供销合作社开展合作与联合,拓展经营服务领域,创新农业生产服务方式和手段,推进新农村现代流通网络建设,提升农产品流通服务水平,开展农村合作金融服务,打造城乡社区综合服务平台,更好履行为农服务职责;

 

    (八)指导供销合作社系统文化建设,提供信息服务,开展教育培训;

 

    (九)监督、管理和运营社有资产,建立健全社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考核激励和责任追究制度,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

 

    (十)对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的全国性社会团体履行组织、指导和监督职责,推动行业协会与联合社融合互补、协同发展;

 

    (十一)代表中国合作经济组织加入国际合作社联盟,参与国际合作社联盟以及相关国际组织的事务,与国内外经济组织、社会团体、科研教育机构和有关政府部门等开展经济、贸易、技术、人才交流合作,接受捐赠、资助;

 

    (十二)承办党中央、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成员社

 

    第九条  凡承认总社章程、自愿履行各项义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计划单列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其他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省级合作经济组织、为农服务的全国性行业协会、大型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等,可申请加入总社,经总社理事会批准,成为总社成员社或者成员单位(以下统称成员社)。

 

    成员社的资产归各成员社所有,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第十条  成员社的权利是:

 

    (一)选举或者推荐全国供销合作社代表大会代表;

 

    (二)参加总社组织的国内、国际活动;

 

    (三)请求总社帮助协调解决有关问题;

 

    (四)享受总社提供的服务;

 

    (五)以总社成员社名义开展活动;

 

    (六)监督总社成员社股金的使用;

 

    (七)申请使用和监督总社合作发展基金;

 

    (八)对总社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成员社的义务是:

 

    (一)遵守总社章程;

 

    (二)执行总社决议;

 

    (三)向总社交纳成员社股金;

 

    (四)按规定向总社交纳合作发展基金;

 

    (五)维护总社及成员社的合法权益;

 

    (六)完成总社委托的任务;

 

    (七)向总社报告工作,反映有关情况;

 

    (八)接受总社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二条  成员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总社理事会决议,取消其成员社资格:

 

    (一)丧失法人资格的;

 

    (二)自动放弃成员社资格的;

 

    (三)违反本章程,拒不履行规定义务,情节严重的。

 

    第四章  全国供销合作社代表大会

 

    第十三条  全国供销合作社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全国代表大会)是总社的最高权力机构。

 

    第十四条  全国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审议和批准总社理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审议和批准总社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三)审议和通过全国代表大会决议;

 

    (四)通过或者修改总社章程;

 

    (五)选举总社理事会理事、常务理事、副主任、主任;

 

    (六)选举总社监事会监事、副主任、主任;

 

    (七)讨论和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五条  全国代表大会代表由成员社选举或者推荐。

 

    全国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总社理事会决定。

 

    第十六条  全国代表大会每五年举行一次,由总社理事会召集。总社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认为必要,或者三分之一以上成员社提出请求,全国代表大会可以提前或者延期举行。

 

    第十七条  总社理事会应当在全国代表大会举行一个月以前,将开会日期和会议议程通知成员社。

 

    第十八条  总社成员社向全国代表大会提出的建议案,须在会前提交总社理事会。

 

    第十九条  召开全国代表大会须有全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各项决议案须由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第二十条  召开全国代表大会时,由出席会议的代表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

 

    第五章  理事会

 

    第二十一条  总社设理事会。理事会是全国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执行机构,对全国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二十二条  理事会的职权是:

 

    (一)组织召开全国代表大会,执行其决议;

 

    (二)组织实施本章程第八条规定的各项职能和任务;

 

    (三)研究部署总社重要工作,指导全国供销合作社改革发展,促进成员社之间经济联合与合作;

 

    (四)批准接纳成员社或者取消成员社资格;

 

    (五)代表总社履行出资人职责;

 

    (六)行使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三条  理事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常务理事、理事若干人组成,每届任期五年。

 

    理事会设农民理事和专家理事。成员社理事实行单位替补制。

 

    在全国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理事、常务理事、副主任、主任变动的,由理事会履行相关手续。

 

    总社实行理事会主任负责制,理事会主任为总社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四条  理事会全体会议每年举行一次,由常务理事会召集。常务理事会认为必要,或者监事会提议,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理事提出请求,可以临时召集理事会全体会议。

 

    理事会全体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方可举行,会议决议须由全体理事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第二十五条  常务理事会是理事会的常设机构,由理事会主任、副主任、常务理事组成。

 

    第二十六条  常务理事会的职权是:

 

    (一)负责召集理事会全体会议,并向其报告工作;

 

    (二)执行理事会的决议;

 

    (三)决定总社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

 

    (四)决定总社内部管理制度;

 

    (五)决定总社内部办事机构的设置;

 

    (六)决定总社企事业单位的设立、合并、分立或者解散;

 

    (七)决定总社对企业的出资及投资收益的管理和使用;

 

    (八)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七条  常务理事会会议由理事会主任或者受理事会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

 

    常务理事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常务理事出席方可举行,会议决议须由全体常务理事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第六章  监事会

 

    第二十八条  总社设监事会。监事会是总社的监督机构,对全国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二十九条  监事会的职权是:

 

    (一)监督理事会对本章程和全国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情况;

 

    (二)监督理事会对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三)监督理事会对国家委托的各项经济、社会任务的完成情况;

 

    (四)监督社有资产保值增值、财政资金使用和企业重大投资、并购重组、资产运营等情况;

 

    (五)开展调查研究,反映社情民意,向理事会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

 

    (六)对理事会的重大决定有不同意见,提出建议未被采纳的,有权向全国代表大会反映;

 

    (七)指导成员社监事会开展工作;

 

    (八)提议临时举行理事会全体会议。

 

    第三十条  监事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和监事若干人组成,每届任期五年。

 

    监事会设农民监事和专家监事。成员社监事、国家有关部门监事实行单位替补制。

 

    总社理事以及理事会办事机构、事业单位、出资企业的主要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在全国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监事会监事、副主任、主任变动的,由监事会履行相关手续。

 

    监事会组成人员列席理事会全体会议。监事会主任、副主任列席常务理事会会议。

 

    第三十一条  监事会全体会议每年举行一次,由监事会主任或者受监事会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必要时,可以临时召集监事会全体会议。

 

    监事会全体会议须有全体监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可举行,会议决议须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第七章  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第三十二条  总社根据履行职能和任务需要,设立企事业单位,对为农服务的骨干龙头企业保持控股地位。

 

    总社理事会是出资企事业单位社有资产的所有权代表和管理者。

 

    第三十三条  总社可设立全资性质的集团公司,运营本级经营性社有资产。

 

    总社制定和修改集团公司章程,对集团公司依法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

 

    第三十四条  总社出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依法纳税,对出资人投入的资产负有保值增值责任,不得损害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总社出资企业要坚持为农服务方向和市场经济取向,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提高市场竞争能力,拓展经营服务领域,发挥龙头带动作用,加强区域间、层级间经济联合,为供销合作社改革发展服务。

 

    第三十六条  总社举办科技教育、文化宣传、技术推广等事业单位,提升供销合作社自主创新能力,培育各类经营管理人员和技能型人才,为供销合作事业发展提供科技、信息和人才支撑。

 

    第三十七条  各行业协会及其他社会团体应当坚持为会员服务的宗旨,在法律和章程规定的范围内开展活动,强化行业自律,反映行业诉求,承接政府委托职能,增强服务功能,开展对外交流与合作,努力推动所在行业的发展。

 

    第三十八条  各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是独立的法人,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章  财务和审计

 

    第三十九条  总社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财政和审计主管部门规章以及本章程的规定,设立会计机构和审计机构,建立财务管理和审计监督制度。

 

    第四十条  总社成立社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按照理事会授权,建立社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并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和财政部门的监督,以管资本为主加强对社有资产的监管。

 

    第四十一条  总社资金来源包括社有资本收益、接受捐赠和资助、合作发展基金、成员社股金,以及国家财政预算拨款和专项资金等。

 

    合作发展基金由总社资产收益提取部分、成员社交纳的基金、国家扶持资金和社会捐赠等构成,统筹用于基层社建设和为农服务。

 

    合作发展基金运行和管理办法、成员社股金管理办法,由总社理事会制定。

 

    第四十二条  国家拨入总社的财政预算拨款及国家专项资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和管理。总社争取的国家财政扶持资金可依法以股权形式投入下级社。

 

    公积金作为积累性资金,属于总社社有资本收益,由总社管理使用。

 

    总社社有资本收益的管理、使用实行预决算制度,具体办法由总社理事会制定。

 

    第四十三条  总社审计机构对总社和所属单位的财务收支、资产及经济效益、预算执行等进行审计监督,对有关人员实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第九章     

 

    第四十四条  中国供销合作社标识由“合”字的艺术图形、汉字“中国供销合作社”和英文“CHINA  CO-OP”构成,是中国供销合作社的象征和标志。

 

    各级供销合作社及社有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规范使用中国供销合作社标识,具体办法由总社理事会制定。

 

    第四十五条  各成员社可参照本章程制定本级社章程,报总社备案。

 

    第四十六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于总社理事会。

 

    第四十七条  本章程经中华全国供销合作社第六次代表大会通过后施行。

 

关于《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章程(修订草案)》的说明

根据中华全国供销合作社第六次代表大会的议程安排,现对《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章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作说明。

    一、修订章程的必要性

    《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章程》(以下简称现行章程)是2010322中华全国供销合作社第五次代表大会修订通过的。五年来,现行章程对于规范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以下简称总社)和成员社的组织和行为,指导供销合作社深化改革、加快发展,维护供销合作社合法权益,发挥了积极作用。随着我国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快速发展,农业现代化深入推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进入新阶段,特别是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供销合作社综合改革的决定》(中发〔201511号,以下简称中央11号文件)从党和国家事业发展的全局高度,深刻阐述和全面回答了事关供销合作社改革发展的一系列重大理论与实践问题,对深化供销合作社综合改革作出了战略部署,提出了明确要求。适应新形势、新任务,贯彻落实好中央11号文件精神,有必要对现行章程进行修改和完善。

    总社党组和理事会高度重视并直接领导和主持了章程修订工作。20153月,总社向国务院呈送的《关于召开中华全国供销合作社第六次代表大会的请示》明确将修改《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章程》列为大会主要任务之一。为做好章程修改工作,总社专门成立了章程修改组,制定了修改工作方案,多次听取修改进展情况汇报。章程修改组在总社党组和理事会的领导下,认真学习领会中央11号文件、近年来中央领导同志重要讲话批示精神,结合供销合作社综合改革实践和今后事业发展需要,多次进行专题调研和座谈讨论,对现行章程进行了逐条分析研究,于6月初形成征求意见稿,向各省级社、计划单列市社、总社机关各部局、各直属企事业单位和主管社团征求意见和建议。在认真分析研究、充分吸收各方面意见建议基础上,形成了章程修订草案送审稿。6月下旬和7月上旬,五届理事会主任办公会议对章程修订草案送审稿两次进行讨论审议和修改完善,形成了目前的《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章程(修订草案)》。

    二、章程修订的指导思想和把握的原则

    这次章程修订的指导思想是: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按照中央11号文件要求,结合五年来供销合作社改革发展实践及下一阶段工作任务,对现行章程进行充实和完善,为深化供销合作社综合改革提供制度保障。

    在章程修订过程中,注意把握了以下三个原则:一是突出重点,着重将中央11号文件重要论断和重要举措写入章程,使中央的决策部署成为供销合作社改革发展的目标和任务。二是保持稳定性,只作部分修改,对可改可不改的暂不改,对形成共识、条件成熟的予以补充完善。三是统筹考虑章程与正在制定的《供销合作社条例》的关系,一方面要为条例的顺利出台创造条件,另一方面有些内容留待条例出台后,再在章程中给予体现。

    三、修订的主要内容

    (一)进一步明确供销合作社的性质地位和组织体系。按照中央11号文件关于供销合作社性质地位的规定,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中国供销合作社是为农服务的以农民社员为主体的集体所有制的合作经济组织,是党和政府密切联系农民群众的桥梁纽带和做好农业、农村、农民工作的重要载体。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中国供销合作社分为基层供销合作社,县级、市级、省级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

    (二)进一步明确总社宗旨和目标。按照深化供销合作社综合改革的指导思想和目标任务要求,将第四条修改为:总社的宗旨和目标是,为农业、农村、农民服务,推动成员社体制改革和机制创新,把供销合作社系统打造成为与农民联结更紧密、为农服务功能更完备、市场化运行更高效的中国特色合作经济组织体系,成为服务农民生产生活的生力军和综合平台,成为农业社会化服务的骨干力量、农村现代流通的主导力量、农民专业合作的带动力量,真正办成农民的合作经济组织,切实在加快推进农业现代化、促进农民增收致富、推动农村全面小康社会建设中更好地发挥作用。

    (三)完善总社职能和任务。按照中央11号文件关于供销合作社职能的规定,对总社职能和任务予以完善。一是增加负责领导全国供销合作事业发展职能(第二条第三款)。二是增加承担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的公共服务推进供销合作社法治建设职能(第八条第二项、第三项)。三是增加指导供销合作社构建联合社机关主导的行业指导体系和社有企业支撑的经营服务体系,形成社企分开、上下贯通、整体协调运转的双线运行机制职能(第八条第五项)。四是完善经营服务相关职能,将第八条第七项修改为指导供销合作社开展合作与联合,拓展经营服务领域,创新农业生产服务方式和手段,推进新农村现代流通网络建设,提升农产品流通服务水平,开展农村合作金融服务,打造城乡社区综合服务平台,更好履行为农服务职责

    (四)强化监事会职能。根据中央11号文件关于监事会要强化监督职能精神,增加监事会监督社有资产保值增值、财政资金使用和企业重大投资、并购重组、资产运营等情况开展调查研究,反映社情民意的职能表述(第二十九条第四项、第五项)。

    (五)完善资产财务制度。按照中央11号文件成立社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做实合作发展基金的要求,对有关内容作了补充完善。一是规定总社成立社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按照理事会授权,建立社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并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和财政部门的监督,以管资本为主加强对社有资产的监管(第四十条)。二是规定合作发展基金由总社资产收益提取部分、成员社交纳的基金、国家扶持资金和社会捐赠等构成,统筹用于基层社建设和为农服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三是规定总社争取的国家财政扶持资金可依法以股权形式投入下级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四是将预算执行纳入审计监督内容(第四十三条)。

    (六)调整社会团体相关内容。按照社会团体管理体制改革要求,对社会团体相关内容进行适当调整。一是将第八条第十项修改为对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的全国性社会团体履行组织、指导和监督职责,推动行业协会与联合社融合互补、协同发展。二是删除现行章程第三十七条总社作为业务主管单位,对归口管理的行业协会及其他社会团体的活动依法进行组织、指导与监督。三是将现行章程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删除其中的积极加入相关的国际性行业组织表述,增加开展对外交流与合作内容。

    此外,还对现行章程个别文字作了必要的修改,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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